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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金榮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榮廷(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林啟安(下稱告訴人)分期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0月6日前履行法治教育3場次,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所定義務負擔,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考量受刑人目前服役中,之前努力上班欲清償告訴人款項,並非故意不到場,希望法院能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鑑於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於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因此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並無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以免寬典遭踐踏。上開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是否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觀察,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共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8月4日發函指定於114年9月10日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114年9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清楚說明受刑人若無於期限內履行完畢,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該函文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地,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8月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檢察官因受刑人未到,乃於114年9月18日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於114年10月1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再次提醒受刑人若再有違誤,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該函文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有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18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存卷足據,惟寄存送達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時,顯已逾該次所指定應到日期即114年10月1日,難認已合法送達,是尚難認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有未依指定日期參加法治教育之違規行為。

㈢本件受刑人固未於114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惟嗣後檢察官已另指定應於114年10月1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而該次函文因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不生效力,自難僅憑此即逕認受刑人毫無遵守緩刑條件之意願。據上,受刑人係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114年10月1日接受法治教育,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情節重大。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為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既不符合情節重大要件,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