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湘岳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湘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10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本案判決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被告居所,但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15年1月6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前揭判決。原審法院雖未將本案判決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戶籍地業經法拍,是被告雖同時有上揭戶籍地、居所地,但原審法院只須對其中一處合法送達,即非法所不許。是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2月3日。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被告雖於115年1月10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但依法該送達之「生效日」仍應為115年1月16日(即寄存日1月6日加10日),而非被告實際領取之115年1月1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5年1月1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2月9日。被告於115年2月4日提出上訴,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l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法院將本案判決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115年1月6日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二第21頁)。而被告於同年1月10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派出所之本案判決一節,亦有原審法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傳真資料可參(見前揭卷第33至3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之本案判決,即應以被告實際領取時(即115年1月10日)認定為本案判決送達被告之時。
而自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2月3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其上訴理由狀面之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見前揭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