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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悅彤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悅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

9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指定送達處,由抗告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415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上開住處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114年10月25日(星期六),惟該日係假日,故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27日(星期一)為上訴屆滿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之原審收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已委任辯護人提起上訴,惟因辯護人不察

,致遲誤上訴期間,自難苛責抗告人有過失,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參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縱認抗告人確有匯付委任費用予事務所,且該所辯護人亦回覆係事務所之內部疏失致逾期上訴等情,惟未見抗告人於委任辯護人後,曾有詢問、確認辯護人是否已提起上訴之任何具體作為,佐以前開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對於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上訴期間計算,自仍應為相當之注意,尚難僅以有委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由,完全卸免其責,是即使抗告人所委任辯護人確有未遵期上訴之貽誤,依卷內事證仍無從證明抗告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毫無過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因此,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與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抗告人

於114年10月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當日,即於當晚21時許主動與辯護人聯繫,對上訴期間之計算保持高度關注;其後4日(即114年10月7日)抗告人復透過其同居人於群組內表達欲提前討論上訴事宜之意,經辯護人明確告知時間充裕、無需擔心,抗告人信賴辯護人之專業判斷,自屬理所當然。抗告人於114年10月15日親赴事務所與辯護人面商上訴細節,辯護人於群組中明確向抗告人表示:「明天先聲明上訴」、「我幫你掛送達代收人就好」,並傳送已撰寫完畢之聲明上訴狀檔案予抗告人確認。綜上客觀對話紀錄,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不僅積極聯繫、主動確認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更於獲辯護人具體承諾「將於10月16日聲明上訴」後,始基於對專業律師之信賴,認為辯護人將於114年10月16日為其遞出聲明上訴狀,因而靜候後續程序。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曾有詢問、確認辯護人是否已提起上訴之任何具體作為,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悖離一般民眾信賴法律專業之社會常情。

㈡本件遲誤上訴之原因,純係辯護人及內部員工之行政疏失所

致,顯與抗告人無關,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辯護人自己亦係遲至原審書記官電聯抗告人,經抗告人詢問辯護人,再經辯護人詢問助理及查證後,始得知辯護人原已撰寫完畢之聲明上訴狀,助理漏未遞出,於此情形況下,縱令辯護人自己,亦係事後始知悉助理有漏未遞狀之情事,則信賴辯護人之抗告人焉有事前知悉、注意、督促或防免之可能性可言?準此,自應認抗告人就逾越上訴期間乙情,並無過失。

㈢本件抗告人既已委任辯護人,並積極配合、信賴辯護人之專

業承諾,遲誤上訴(結果不利)之原因完全肇因於辯護人之內部行為疏失(行為瑕疵),抗告人對此毫不知情,更無從防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應予回復原狀。辯護人就本件疏失無從卸責,然不能由抗告人承受辯護人違反義務所生之不利益,原裁定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第二審上訴,以維抗告人之訴訟權益。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415頁),依法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14年10月25日,惟該日係星期六,故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27日(星期一)為上訴屆滿日。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29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見原審院四卷第105頁),是抗告人就本案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等事實,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後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

上訴,主張略以:其於114年10月3日接受本案判決後,開始找律師談妥上訴事宜,並於114年10月15日完成委任及繳清律師費用,該律師亦理所當然地承諾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完畢,詎近日接獲律師上訴狀,始知竟遲至114年10月29日才提出上訴,此種延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完全不可歸責抗告人等情,有刑事上訴回復原狀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四卷第139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與辯護人甘雨軒律師、鄭珮玟律師所

持用之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確與抗證1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轉帳證明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院四卷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基此,可認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接受本案判決後,確有積極委任辯護人為其提出上訴,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繳付委任費用,辯護人自應本乎職業倫理,盡其忠實辯護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辯護人未為抗告人及時聲明上訴,其辯護行為有重大瑕疵,致抗告人喪失上訴救濟之機會,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不能視為抗告人之過失,所生遲誤上訴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本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㈣惟本件縱係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因抗告人

於114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載有「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等文字,經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於114年11月3日下午2時48分致電抗告人本人,向抗告人詢問:你並無提出其他上訴相關書狀,是否誤載等語,抗告人乃答稱:「經詢問律師,是之前幫曾冠閔提出上訴狀時,漏載我的名字了,所以確實沒有以我名義提出的114年10月16日上訴狀。」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四卷第119頁),甘雨軒律師則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發現遲誤上訴期間是10月31日晚上,會發現是因為抗告人接到書記官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照前揭抗告人於115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回復原狀聲請書所載內容。綜合上情以判,可認抗告人及辯護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3日即已知辯護人未為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聲明上訴,亦即自該日起,抗告人所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應已消滅,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自114年11月3日起算10日,而於114年11月13日屆滿。抗告人竟遲於115年1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有其提出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回復原狀聲請書可憑(見原審院四卷第139頁),此時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以依卷內事證仍無從證明抗告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毫無過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惟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合,洵屬無據,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