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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哲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哲綸(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間隔時間非久,且有相當密接性,手段亦雷同,原審在試算抗告人各案不同定刑方式之上限及下限,對抗告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試算方式不應是1加1等於2如此簡單,也不應是每案刑期相加時該酌減幾個月的固定模式,實應考量上開各類犯罪內容,加以審慎酌量其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顯有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及抗告人之犯後態度,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且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並受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6月),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

重而不當,希望予以減輕云云,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係就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抗告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或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