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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鎬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違犯附表所示之罪,固屬不該,惟除編號1、5、12以外,既均係竊盜罪,而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要非不可代替或不可復活之個人法益,且各罪中最長僅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卻對受刑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而與殺人、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之最低度刑相差無幾,自嫌過重云云,惠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定刑。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所犯多為竊盜案件,且總

刑期乃為有期徒刑12年3月,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書面意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及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1、13至22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相類,犯罪罪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惟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彼此間具較高程度之獨立性,且如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與上述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互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要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乏無過重之違誤。至受刑人所犯固多為竊盜罪,然其中編號2、4、8至11、14至19、21至22之部分,既俱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僅有既、未遂之別),而兼及居住安全之嚴重危害,要非均僅單純侵害不具專屬性之個人財產法益;又受刑人最終定刑結果,固與加重強制性交此重罪之最低度刑相當,毋寧係本案所犯多達22罪,並含與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質迥異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犯罪,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年餘而尚非集中所致(按:最早為112年3月23日、最晚為113年3月28日),是受刑人徒謂其所犯多為竊盜,即不應遭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否則即與涉犯重罪之行為人無異云云,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