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
11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庭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庭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聲字第180號(下稱A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聲字第181號(下稱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A、B裁定接續執行後合計應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依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對抗告人有過苛之嫌,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李庭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81號各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有期徒刑(即A、B裁定各附表所示),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各就A、B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A裁定已審酌「受刑人(即李庭宇)所犯各罪均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其中販賣共26次、轉讓共3次,販賣、轉讓之對象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日之間,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之犯行,於109年4月9日遭查獲後,仍再犯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次,及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共3次,顯然不知悔改,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對所犯已知錯誤,且現已近46歲,家中母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16年8月)」(見A裁定理由第2頁)。B裁定亦已「審酌受刑人(李庭宇)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對所犯已知錯誤,且現已近46歲,家中母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2月)」(見B裁定理由第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均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請求對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已無理由。
㈡抗告人固認若A、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云云。然觀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且未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況抗告人所涉案件經A、B裁定中數次定應執行刑後,均已折讓甚多刑度,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A、B裁定)之執行刑既未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復無接續執行後之刑度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原審A、B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