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任家慶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任家慶(下稱受刑人)涉犯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漠視法規存在,但整體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衝擊及危害遠低於其他刑案,原審裁定刑度卻重於其他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顯然違反刑罰公平原則,難以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並符合比例原則,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9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界限(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暨受刑人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罪時間固屬相近且罪質大致相同,惟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堪信有透過刑罰矯正之必要而未可大幅減輕其刑,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又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結果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