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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柯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淑玲目前急需用錢,需要工作,請延後執行,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抗告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釋字第677號解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上開調查表已載明「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抗告人仍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抗告意旨請求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

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是否准許暫緩執行,屬檢察官之權限,抗告人若欲聲請暫緩執行,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向本院請求暫緩執行,於法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