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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

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趙偉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6、130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合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抗告至本院之案號為115年度抗字第135號)部分: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偉成(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一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斟酌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審酌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惟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日,應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至於同表編號6至7則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又該表編號2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固與如編號1所示案件為同日,然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與同表其他犯罪有別,具較高程度的獨立性,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11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抗告至本院之案號

為115年度抗字第134號)部分: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斟酌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均為竊盜罪,至於編號3則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各罪之被害人互異,然均係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各罪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類同,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丙裁定除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外,最早判決確定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4、5之罪,及附表一編號6、7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至3月期間,更係在上述111年11月24日前所犯,然甲、乙、丙裁定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與丙案合併定刑之部分遭割裂,而必須接續合併刑期,陷受刑人於更不利之地位,原審甲、乙裁定未注意此部分輕、重罪在刑罰體系間之平衡,所定應執行刑不無悖離數罪併罰恤刑目的而有過苛之嫌;加以附表一編號6、7之案件檢察官早在111年11月間即提起公訴,法院卻遲至114年9月9日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抗告人自112年8月8日入監執行,迄至115年1月19日執畢出監,已接續執行2年又9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抗告人應可享有不執行拘役之利益,然卻因原審法院之不作為,致使丙裁定及甲、乙裁定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遭割裂,而使抗告人受有上述不利益之結果,客觀上對於抗告人責罰實屬不相當,為此抗告請求將原審甲、乙裁定予以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且分別確定

在案,而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甲、乙裁定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7月,故應以有期徒刑5月至1年7月期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另附表二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120日(同時亦為法定上限),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拘役100日,故應以拘役30日至100日期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甲、乙裁定已具體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種類及歸屬等情,就附表一、二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95日,本院認原審定刑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核與內、外部界限無違,並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謂甲、乙裁定之部分罪名應與丙案合併定刑對抗告人較屬有利,然查:

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

⒉則檢察官原先聲請定刑之範圍既為附表一、二各罪,並經甲

、乙裁定依照聲請範圍據以審認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自未可僅因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主張應將其中已定刑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細譯抗告意旨所指丙裁定之內容(抗134號卷第37至41頁)可知,丙裁定就拘役定刑部分之三罪(即丙裁定之附表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全然相同,則因檢察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加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丙裁定原定拘役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僅會形成乙裁定定刑之內部界限,實無抗告意旨所指遭割裂定刑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至於丙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刑部分之四罪(即丙裁定之附表一),雖與甲裁定各罪均未重複,且本裁定附表一編號6、7之罪確實如抗告意旨所陳,犯罪時間係在丙裁定部分判決確定日之前,然縱依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重新定刑組合,亦即將丙裁定附表一編號3、4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再與丙裁定附表一編號1、2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較諸現狀亦即丙裁定、甲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而言,總服刑期間可能之差距至多幾個月,實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甲、乙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量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原先可享有不執行拘役之利益等語,然

本件抗告審查標的為甲、乙裁定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各該裁定中部分特定犯罪之原確定判決法院何時作成裁判、有無延宕審判情事,本非原審法院作成甲、乙裁定時所應考量之定刑要件,更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況抗告人自112年8月8日入監至115年1月19日出監時止,所執行刑期除附表一、二當中之部分罪刑外,尚包括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與上述各該裁定均無關之另案拘役刑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抗134號卷第35頁),另經原審法院電詢執行檢察官之結果,亦確認截至115年1月19日抗告人出監時止,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5之罪均尚未執行(聲1306號卷第43頁、聲1307號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見抗告人所陳已先入監執行2年又9月,實與抗告意旨所稱較晚作成判決之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23號判決無涉,自難謂其得否不執行拘役與上情有關,此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審甲、乙裁定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甲、乙裁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5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115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甲裁定附表)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10.01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1.10.24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 112.01.05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10.01 3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11.24 4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12.29 5 竊盜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3.07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2.01至111.03.03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23號 114.09.09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23號 114.10.08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3.05至111.03.29 備註: ⑴編號1至5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⑵編號6至7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1.07.15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1.08.17 2 竊盜未遂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2.13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1.08.19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 111.11.24 3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4.15 4 竊盜未遂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底某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23號 114.09.09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23號 114.10.08 5 竊盜未遂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3.05前某時 備註: ⑴編號1至3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⑵編號4至5曾經判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