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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余建緻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余建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建緻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詐欺罪行,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犯罪手段、態樣、動機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抗告人僅係擔任底層分工角色,非主要支配權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高於前定執行刑之折減比例,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8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橫跨106年3月至109年9月間,然手法及情節高度雷同,爰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五、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附件可參(執聲卷第7頁以下。附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將114執9433誤載為114執9434)。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4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及各刑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6、7至8之罪所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9之罪有期徒刑後之總和。惟觀之前開刑事判決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係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原裁定誤載106年3月至109年9月間)內犯各該罪,犯案時間非遠、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爰審酌抗告人係為牟取不取利益,於上開時期內,以相似之方法犯罪,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抗告人透過上開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詳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考量上開各情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並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4罪) 106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111年3月3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106年4月11日、6月26日、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0月 (4罪) 106年7月間某日、(以下為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2月13日、12月間某日、107年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1月 (2罪) 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9月28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第17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號 114年7月30日 同左 114年9月1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4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 106年4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附表編號7、8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