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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郭啓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啓貞年事已高,此次誤罹刑典係對法律誤解,且子女均未同住聯絡而無法詢問所致,抗告人犯後已深具悔意,請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且犯行時間相隔長達1年,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不法評價應幾無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有限之折讓。再審酌抗告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9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12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27號 114年9月26日 同左 114年10月2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