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崇瑞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崇瑞(下稱受刑人)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本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7號依序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甲案,甲案之本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於本院卷第43至47頁,有甲案完整之定刑附表);暨經屏東地院103年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乙案,該案之完整附表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既長達有期徒刑31年4月而在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狀,足見甲、乙案分別定刑之結果顯不利受刑人,反觀苟將「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與「乙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9)」合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上限最多為有期徒刑30年,縱再加計甲案其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6月、4月,總刑期至多乃有期徒刑30年10月,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就「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與「乙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9)」合併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竟遭檢察官以屏東地檢民國114年12月19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1871字第1149054149號函(下稱丙函,該函附於原審卷第11至13頁)予以駁回,則丙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已令受刑人承受顯不相當之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丙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乙案各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之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丙函否准受刑人所為就「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與「乙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9)」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誤,爰依法駁回受刑人就丙函此一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除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外,另補充稱:如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刑,受刑人至少可減有期徒刑6月之刑(計算式:31年4月-30年10月=6月),最多則可減有期徒刑20年6月之刑,即無需精密計算,單自形式上觀之顯可明瞭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已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他客觀上有罰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尚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即應准予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乙案
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本院卷第71至77頁)中,既以甲案其附表編號8至11之屏東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乃請求就前述之罪合併重新定刑,則屏東地檢、屏東地院自分別有權受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之請求,暨否准該請求之聲明異議;另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均首應指明。
㈡受刑人所犯之甲、乙案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於1
01年9月4日確定之甲案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101年9月4日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再依據甲、乙案其附表之記載,僅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及乙案其附表編號2、3、7至17之罪,乃為101年9月4日前所犯,而其他即乙案其附表編號1、4至6、18、19部分之犯罪時間點,則均在此後始行違犯,是甲案之定刑裁定「未予納入」乙案其附表編號1、4至6、18、19部分,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難認違誤。原裁定疏未審究及此,應予補充。至於乙案其附表編號2、3、7至17部分之犯罪日期雖在前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固原應列入甲裁定中之各罪併合處罰,然查:
1.乙案其附表編號2、3、7部分前即經連同受刑人該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併合處罰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已獲長達23年6月有期徒刑之減刑利益)。
2.乙案其附表編號8至17部分前即經連同受刑人該附表編號18、18所示之罪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併合處罰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已獲長達59年8月有期徒刑之減刑利益)。
3.承上,則為保留受刑人業已獲取之各該極長期之減刑利益,自無由違背受刑人真意,僅將乙案其附表編號2、3、7至17部分,均自乙案之定刑裁定中拆分(拆出)而與甲案各罪合併定刑,併予指明。
㈢扣除甲案其附表之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3
年1月21日確定之乙案其附表編號1至7之所示,而該附表其餘各罪均為103年1月21日前所犯,則乙案就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定刑同無違誤。㈣甲、乙案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論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與「乙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9)」重新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拆組聲請定刑,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尤以受刑人該重新定刑之請求,不啻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而竟許已(曾行使請求定刑權並)分別獲致定刑利益之受刑人,竟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無論出於法安定性恐將蕩然無存之顧慮,抑或是基於司法資源極為有限、本不容受刑人徒自認權利受侵害即一再反覆請求(、測試)期獲更有利定刑結果之考量,法院均斷無由輕允之理。
㈤更有甚者,受刑人早即曾提出就「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與
「乙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9)」重新定刑之請求,並進而就檢察官駁回該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經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依序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87至100頁),且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再抗告之理由即為:「(將)經甲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自甲裁定抽出,另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職是,雖如前所述,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益徵受刑人該重新定刑請求,暨本於該請求所迭為之聲明異議、抗告,確屬無稽而顯不足採至明。
㈥末受刑人既自始無權為首揭就「甲案其附表編號3至11」與「
乙案其附表全部(即編號1至19)」重新定刑之請求,則無論其主張之重新定刑所致刑期差異為「原難認顯著之」有期徒刑6月、抑或竟長達有期徒刑20年6月,即俱非受刑人之適法權利,自要無已令受刑人承受顯不相當罪責之違誤可言,且所謂「可減少有期徒刑20年6月之刑」部分,更徒為受刑人一己之樂觀預期,均顯無足憑採,而「無從」以之認定本件抗告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部分,予以分析、論述,固非無缺漏,然既業經本院詳予補充如前,且經核原裁定就「檢察官駁回受刑人首揭重新聲請定刑請求並無違誤」之「(最終)結論」無訛,本院即尚無撤銷原裁定之理;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等所述,則無一係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