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明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鍾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賢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且均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明賢(下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除編號6以外,其餘均為民國106年4月至106年8月間之4個月所犯,時間之密接性甚高,且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所為,而編號1至3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則前開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關聯性高而獨立程度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審裁定就上揭各編號所示多次詐欺罪酌定應執行仍高達有期徒刑8年10月,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抗告人所犯多數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犯罪手法等亦具高度重覆性之特性,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始合於法律秩序的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難認為妥適。
(二)再者,比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9號詐欺判決,1年4月共18次、1年2月共22次、1年1月共10次,共判3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2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共1次、1年4月共8次、1年3月共19次、1年2月共53次,合計9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次、1年1月共4次、1年2月共2次、1年6月共1次,合計共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共1次、1年1月共1次、1年4月共2次、1年2月共7次、1年共1次、1年5月共1次、1年1月共2次、1年4月共3次,合計2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詐欺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共138次、1年3月共10次、1年4月共2次,合計共16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及抗告人所犯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次、1年4月共5次、1年6月共2次、1年8月共1次、8月共1次,合計共25年4月,定執行刑竟高達8年10月,顯然過高,與比例原則有違,益見原審裁定實有未洽。
(三)請鈞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間,僅為車手,並非首腦人物,且多為同一詐團時期所為,是就被告定執行刑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是應予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外,並請鈞院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與編號4之2名被害人(另2名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及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刑度亦多落在8月至1年8月間,及其教育程度不高,所得亦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5924元等情,請再予酌定減輕其應定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均見執聲卷)。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為編號29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總刑期達有期徒刑40年9月(外部界限),其中編號1-6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其他各罪之總和為36年7月(內部界限),則原審法院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法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即1年8月以上36年7月以下範圍內,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固有其論據。
(二)然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罪名或罪質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4月7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時間之密接性較高,且附表編號1-5、7-33所示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此外,前開各編號所示詐欺罪間,關聯性較高而獨立程度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就上揭各編號所示多次詐欺罪酌定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8年10月,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抗告人所犯多數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犯罪手法等亦具高度重覆性之特性,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等情,應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過於嚴苛,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應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始合於法律秩序的理念及法律目的的內部界限,據此可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難認為妥適。
(三)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等違誤,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且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前,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準此,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及本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僅為車手,並非首腦人物,均坦承犯行,且與編號4之2名被害人、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其教育程度不高,犯罪所得僅有5萬5924元等)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可稽,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由,提起抗告,此部分尚不足採。末按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對行為人本身暨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其審酌要項厥在於罪犯本身之人格特質,亦即以行為人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行為人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間,並無可資比較之相同基礎。從而,抗告意旨提出其他案件定刑結果,主張應大幅減輕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核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