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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徐惠絹被 告 徐冠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徐冠勳(下稱被告)已深感悔悟,經此羈押程序已獲警惕,無再犯之可能,現亦有固定工作安排,生活可受家屬實際監督,抗告人亦願負連帶擔保責任,確實監督其行止,加以抗告人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有接受被告照護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原審案卷在案可查。

㈡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監視器畫

面截圖、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犯嫌重大。茲考量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遭通緝,於115年1月12日始經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參,由此被告於案件偵、審階段一再逃匿等情,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多次出面提領詐欺款項,造成逾10名被害人受害,可參本案及另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3號)自明,已有多次實施相同犯罪之情。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因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現仍有負債等語,則在本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原先促使被告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狀況下,被告自有因經濟需求,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之高度可能,至抗告人主張其可監督被告行止等節,因乏實質拘束力,尚不足有效排除被告再犯風險,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逃匿遭多次通緝等情,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手段予以替代。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因而裁定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因而裁

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斟酌卷內客觀事證並敘明裁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