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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浚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浚圻(下稱抗告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與詐欺相關,復均係於民國112年5至10月間所違犯,爰就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抗告人認刑期過重,請審酌抗告人係在單親家庭中成長,此生長環境之孩童常容易淪為犯罪集團利用工具之一,此際應係讓此族群重新導入社會,而非一味予以重罰,況就犯罪心理層面以觀,被利用之車手屬於社會結構之下層,理應有更多包容及體恤,某程度而言車手本身亦是受害者,而抗告人請求定刑較輕亦是正常心理,為此希冀能從輕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且分別

確定在案,而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部分曾合併定刑之內部界線為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應在上述區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已具體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程度及罪質異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定刑前,抗告人已獲陳述意見之充分程序保障,且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核與外部界限無違,並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就抗告人原裁

定附表共三十三罪之犯罪情節以觀,共涵蓋下列幾種態樣: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启」之成年人(下稱「陳启」)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依指定之方式上繳;⒉依「陳启」指示至特定地點將前手車手放置之贓款移置到其他指定處所,或向同案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依指定之方式上繳;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欣」(或「安心」)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游指示直接向面交車手收款後轉交上繳;⒋介紹他人擔任某不詳詐欺集團車手後,負責發放報酬予該車手。故抗告人所犯各罪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質,而堪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所參與之不法集團應非僅一個,且所分工項目亦不盡相同,此際可資折讓之幅度較諸始終參與同一集團反覆為同類行為之情形為低,加以各罪之被害人既均有別,於量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反映不同被害法益遭侵害之情節。基此原審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綜參上述參與情節不盡相同暨兼顧法益歸屬個別性之考量,尚無折讓幅度不足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更低於抗告人所涉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何失重之處。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自己係單親家庭出身、認車手亦係受害者等詞,既非定應執行刑之重要因素,後者更突顯抗告人至今仍未正視己身所為非是,自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在法定界線內所量定之刑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