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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石麗君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2月10日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訊問中,雖僅承認部分被訴事實,然

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稱其已坦認自身涉案情形,惟經比對被告所供稱之犯行情節、同案共犯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供認之情節,與其被訴事實差異甚大,更與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所呈現之情節有明顯出入,堪認被告仍有明顯對自身參與情形避重就輕、或將自身之犯罪責任推諉至其餘共犯之高度疑慮,而有與本案相關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以圖掩飾或減輕其自身涉案情形之明確動機,且由卷內資料可見,於本案部分共犯遭警查獲後,被告及其他本案清除廢棄物之主要犯行參與者之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旋均遭刪除,顯見被告在犯後第一時間,即有著手湮滅相關罪證之情狀,再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以觀,其於本案中,係為參與出資、並以自身名義購買本案土地之人,並利用其擔任政治職務之關係網絡,促使本案土地得以順利用於堆置、回填營建廢棄土石之重要角色,更與多名同案共犯、證人相識,本案亦有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因顧慮被告之影響力,而對其人身安全有所疑慮,足見被告對同案之被告、證人應有相當之影響作用,而本案相關共犯、證人雖均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前具結並證述完畢,然相關證人既均未經對質、詰問,其證述內容仍未完整踐行調查程序,而仍存有遭被告影響之高度疑慮,當有事實足認其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考量本案土地遭傾倒大量廢棄土石,僅當前估算之清運成本

即已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之譜,除嚴重危害美濃地區之農業使用利益外,亦對鄰近居民之身體健康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除具有一定程度之政治影響力外,更於本件犯罪中居於主導角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如僅以具保、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利用其影響力,干擾或影響同案共犯、證人之陳述,且不足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起訴書就抗告人關於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並無原裁定所

稱「利用其擔任政治職務之關係網絡,促使本案土地得以順利用於堆置、回填營建廢棄土石之重要角色」之描述,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應有所誤會。而起訴書雖於第40頁記載「行為時更是議員助理身分,竟知法犯法與盜採土石集團配合,再回填廢棄物,大賺不義之財,更配同立委會勘遭盜採之農地,其心可議」,然此部分乃係記載於量刑意見項下,自難據此反稱抗告人有利用其擔任政治職務之關係網絡,促使本案土地得以順利用於堆置、回填營建廢棄土石等情。

㈡原裁定另記載「本案亦有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因顧慮被告

之影響力,而對其人身安全有疑慮,足見被告對同案之被告、證人應有相當之影響作用」,然查本件相關卷宗,與抗告人相關之被告或證人略有呂啓田、王國正、饒俊傑、林金華、李文傑、A2等人,其中似僅有證人李文傑曾於114年9月19日偵訊時表示「(問:當初113年偵字第10665號案當時偵訊時辯護人林姿伶律師是何人幫你僱用?)這會涉及到我的人身安全,我保持沉默」、「(問:為何會涉及到你的人身安全?)我是因為缺錢才不得已去當人頭,當初在回填311、3

12、313的土地時,就有黑社會來圍事,主要原因就像大家所知的一樣,美濃區主要是客家人為命運共同體,我們這一方信國是屬於外省幫,要過去回填整地會被阻擋,所以我們要透過呂啓田,因為他是客家人,他在當地說得上話,一開始是在屏東的時候,他來幫我回填,知道他在美濃有列管坑洞,然後我們在合作」,及證人A2證述「470、470-1是石麗君的沒錯,看新聞才發現他竟然還到現場,看新聞覺得很奇怪」等語,亦即無論係證人李文傑或證人A2皆未曾表示因顧慮抗告人之影響力而對人身安全有所疑慮。

㈢本案縱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然自偵查中羈押禁

見迄今亦已有相當時日,縱使予以抗告人人身限制,亦應僅須予以羈押即可,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

由,為此,謹狀依法提起抗告,祈請釣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依被告於羈押、延長羈押庭訊所供及上訴狀所載,其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本案土地確有遭非法堆置營建廢棄土營利等情並不爭執,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採為本件判斷之前提。

㈡被告於隨案羈押庭訊中否認被訴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

參與」、「因呂啓田跟我說那是合法、乾淨的土,他給我的行照也都是合法的」,所以同意擔任呂啓田提供土地之人頭地主等語,又於延長羈押庭訊中稱:「我確實是地主的身分,但是我是人頭地主,我不知道呂啓田他們會做這些事,我有告誡呂啓田他們一定要合法,但錢是呂啓田出的,我不會推卸責任,我該負的我會承擔,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組織也沒有收取錢」等語,表明對被訴犯行全部否認,然依延長羈押庭訊筆錄所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全盤否認犯行,對於擔任人頭地主跟主謀的要求、聲請砂石車都是坦承」等語,則被告先稱「完全沒有參與」、「呂啓田告訴我那是合法的」等語,又稱「並未全盤否認犯行」等語,其辯解已難認為一致;且依抗告狀所載,被告迄本案抗告時,仍未陳明其對於公訴意旨之主張之答辯真意為何,可見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並不一致,故被告真切之答辯真意究竟為何,顯難遽行認定,更遑論被告於起訴後之答辯,顯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則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全無與證人勾串之疑慮,故無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必要,已非有據。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抗告狀中均主張其僅為同案被告呂啓

田購買本案土地之人頭地主,並無權也未主持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情,然究被告於114年9月14日警詢中所供稱:「(妳與王國正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後,王國正如何交付租金?共交付多少租金?時間、地點?)我先生巫清文與王國正在簽訂契約後約3天左右,雙方在美濃區某處巧遇,王國正就把租金87,600元現金交給我先生。一次付清,無約定時間、地點,就是巧遇了順便交付租金」,且堅稱:「我113年6月有種香蕉的想法,但是我是議員助理很忙沒空,113年7月初時大榔頭就曾跟我說過王國正人不錯,可以把土地租給他,我就說好。」、「我自己出資,我自己出資600萬,我跟朋友呂啓田借1000萬,沒有寫借據及其他書面、資料,呂啓田分兩次拿現金給我,兩次分別是拿,期間應該在113年7月」等語,強調是自己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清楚陳述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動機、使用土地方式、資金來源,故其於抗告狀中更易為迥然不同之辯解,均難以遽採,且可見其與上開供述中提及之王國正、呂啓田、巫清文、大榔頭等人均有勾串之虞。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庭訊中供稱:「(本案土地,於113年10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發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後)我才知道本案土地遭盜採土地」、「主管機關裁罰100萬元並限期整復,後續也是呂啓田去處理,罰款他們有沒有繳納我也不知道,土地有沒有回復原狀我也不知道,我收到上開裁罰函文後我就轉給呂啓田」、「有於114年2月21日向旗山分局申請砂石車行車路段通行權,申請的目的是為了要把本案土地被挖的洞回填,因為砂石車沒有經過申請在路上走是違法的,當時是呂啓田跟我講的,所以我才去申請」等語,可見被告供承於明知呂啓田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從事非法之挖採行為後,不但持續擔任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更積極地為配合該等土地之坑洞回填行為,而申請砂石車之通行證,又稱其不曾因此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等語,全然不在乎該等以其為名義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所從事之違法行為,其辯解顯然矛盾且不合事理。且以被告所涉及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等犯行之角色(擔任地主、與使用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王國正簽約、申請載運營建廢土之砂石車通行證),均為本案中不可或缺,足見被告確實犯嫌重大,且畏罪卸責之情明顯。

㈤同案被告呂啓田對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被告石麗君是

否為人頭地主?呂啓田是否為實際出資之地主?)、出租予王國正係由何人做主、接洽,其供述(辯解)核與被告石麗君所述截然不同,而其二人辯解之不同,顯然嚴重關乎被告石麗君之罪名是否成立與刑責之輕重,抗告人顯有與之勾串之動機。

㈥同案被告王國正於調詢中供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以後打算

施作開挖土地及掩埋廢棄物之案場,打算到時再請王國正前往現場幫忙監看場地及駕駛挖土機,是石麗君找我當人頭承租人等語;再關於被告是否曾前往本案土地查看,被告雖一再否認,然此核與王國正於偵訊中所供證稱,被告有在土地遭裁罰後前往查看回填狀況,且不只去一次等語不合,而該等歧異之處顯然對於被告之罪名成立及刑責輕重有重大影響,被告顯有與該證人勾串之虞。

㈦關於被告與王國正間是否有以通訊軟體對話聯絡一節,該二

人均供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但王國正供稱已經不慎刪除,而被告則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手機中之通訊紀錄,因已經將line通訊軟體刪除,並將其他對外之通訊軟體都刪除了」等語,可見被告與王國正都有刻意隱匿、湮滅相關事證;被告雖另曾辯稱係不慎按到手機中的重置功能,以至於手機全部清空等語,然被告既曾供稱係僅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刪除」,而非將手機中全部應用程式刪除,可見其係刻意而非不慎誤刪通訊軟體,除可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並足見有使偵查機關無法查獲其與王國正間通訊內容之故意,益徵被告有與該證人勾串之虞。

㈧綜上所述,被告除了自己的辯解迄今仍含混不清外,其歷次

之供述也相互矛盾並與諸多證人所述不合,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