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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品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品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27年確定在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2月。

㈡抗告人主張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99年

5月24日為基準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30年上限之限制,如此可大幅減低抗告人接續執行之總刑期,若未重新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經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卻遭該署以114年7月25日雄檢冠峰114年度執聲他365字第11490633100號函否准,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之「甲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抗告人於97年4月14日起至98年1月10日間所犯之毒品、槍砲、竊盜案等8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予以執行在案;「乙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間所犯之毒品、贓物、槍砲、妨害自由案等13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333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10年2月、27年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7年2月)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27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定刑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1日)之後,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且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旨,所為認定於法相合。

㈢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各宣告刑,其中若已包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者,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無從再予以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之

罪乃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1日),依法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前所犯各罪,始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間,均係於甲裁定中最早確定之罪判決確定(即98年3月31日)後始再犯,故抗告意旨主張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㈤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97年4月14日起

至98年1月10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間,彼此犯罪時間相距已近1年,以此等犯罪時間衡之,抗告人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客觀上抗告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自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13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8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顯見甲裁定、乙裁定為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裁定、乙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5日雄檢冠峰114年度執聲他365字第114906331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將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