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渝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渝叡家中父母年事漸高,弟弟有重大疾病,抗告人深具悔意,目前在監表現良好,希望能有更生機會,早日回歸社會。抗告人各罪犯罪性質雷同,時間相近,原裁定扣減幅度太小,總刑期暴增過多,請求給予較大幅度酌減,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113年12月18日 同左 114年1月17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4年8月15日 同左 114年12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1月 112年7月18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