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復宇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復宇(下稱抗告人)因無固定住所,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因收受裁判書時已經搬離街友服務中心,未曾收到檢察官執行公文,直到在網路上看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公文,便緊急主動打電話向書記官索取裁定,始知上情。抗告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2隊的榮民之家,電話也始終沒變,抗告人當時實在不知有上開情事,請給予抗告人繼續維持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上開緩刑撤銷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違反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向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查得受刑人已不居住在上開處所,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送達證書、拍攝照片及員警查訪表等資料附於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惟查,經本院依據抗告意旨狀所示資料通知抗告人到庭,抗
告人到庭陳稱:本案裁判時我有陳報高雄市○○區○○街000號3
樓之1、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原審審理期間我是住在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但那裡只能短暫收容6個月。我有收到刑事判決書,也曾打電話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問後續情形及處置。之後我的收容時間期滿,也不知道是由高雄還是橋頭哪一個檢察署執行,在來不及接到通知及電話前,只能被迫離開。街友服務中心只有要我們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因為時間一到就要出去,也沒有再理會我們,所以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及聯絡電話;因為我們都沒有留下這部分的聯繫方式,當時我是遊民,收容也有居住時間限制,遊民之家只會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就算警察來找,也只能看到這些資料。我離開後有搬過兩次家,因為工作不好找,也沒有人願意出租房子給我,直到115年1月5日才搬到高雄市○○區○○路0號2隊的榮民之家,現在還住在這裡;我在本案偵查期間有留下行動電話(本於個資保護不公開),到現在這支電話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㈢次查,抗告人於本案113年9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陳報之住居
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遊民收容所,留用行動電話與抗告狀所載電話相同(見本院卷第7、29頁)。而檢察官指派員警前往查訪抗告人之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原戶籍地,經陳報業遭拍賣多年而未居住;所查訪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亦經社工陳報已於114年1月搬遷而未居住,均有執行卷可供查考。以此而言,可認抗告人所為陳述確屬真實,抗告人於案發起迄執行期間均為居無定所之遊民,社會福利機構又未提供執行機關可供查找抗告人之資訊,實難遽予認定抗告人未能獲知執行命令係有可歸責事由,而有撤銷緩刑所指違反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本案雖不能強要執行機關及原審法院窮盡一切方式查得並聯繫上抗告人,但以本院繫屬後不到二週,僅以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之方式,即可於抗告人警詢筆錄獲知抗告人之聯繫方式;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通知亦能遵時到庭接受訊問,不能認為抗告人主觀有顯現惡性及其有反社會性等情。審酌上情後,難認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已無法實現,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簡字5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復宇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並於114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經飭警查訪後,仍無從聯繫,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
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並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橋頭地檢署以公文通知其應於114年8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其並未遵期到場,復經員警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之居所查訪,均查訪無著,且其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8月5日、8月12日查訪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行方不明,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況。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然受刑人未曾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又本案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表明有何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告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積極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