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宜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同條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且前揭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宜庭(下稱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各判決處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相關執行卷宗(114年度執字第3998號、115年度執再字第30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191號等案),核閱下情無訛:
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陳稱「
每週可參與社會勞動3日」等語,亦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表示其已瞭解「倘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願自負法律責任;復於114年9月2日至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前鎮區清潔隊)進行勤前教育時,簽立「前鎮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規則」,內容包括「依規定每月應履行96小時以上,且為確保能於履行期間完成勞動時數,除有重大事故外,請勿隨意請假,經告誡三次未改善者,即報請檢察官撤銷」、「已向機構登記之勞動日期,因故無法前來時,請務必事先聯絡機構督導人員,完成請假手續」。
⒉詎抗告人自上開勤前教育後,即未曾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檢
察官遂於114年10月13日、114年11月11日、114年12月9日三度發函告誡,惟抗告人始終未向檢察官或執行社會勞動機關說明缺席緣由,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甚至在觀護佐理員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1時約談抗告人說明社會勞動進度遲延之原因,抗告人仍未依規定到高雄地檢署報到,截至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17日函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之際,抗告人僅完成2小時之社會勞動(即上開勤前教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遂於115年1月8日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⒊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然抗告人
未到案且拘提未獲,抗告人再於115年4月9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所請再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15年4月15日函覆抗告人。
㈡依前述本案執行過程,抗告人連續3個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未
達規定之96小時,並先後經高雄地檢署告誡3次在案,縱其家中真有突發狀況致無法配合社會勞動,其亦始終未依規定請假或提出任何證明、陳述,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檢察官綜合上情及抗告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同審酌其執行社會勞動時數進度、違規態樣暨次數等節,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
㈢又所謂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事,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前述本案執行過程觀之,抗告人未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後,已於115年4月9日具狀提出再次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經檢察官審酌後駁回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之具體理由告知抗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至抗告人關於其單親撫養二子、母親罹癌,其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倘入監服刑,家庭頓失所依等聲請准許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因現行刑法第41條已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該等家庭原因,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又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