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孫瑞圳義務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瑞圳(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原審已辯論終結,實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被告經此案後已深刻了解犯罪所需付出之代價,而坦然面對自己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無再犯之虞,尚難僅因共犯辛承陽遭查獲後,被告於遭查獲前仍繼續安裝電話,即臆測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得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依法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操縱、指揮組織犯罪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逾500萬元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知悉共犯辛承陽遭查獲後,仍持續從事集團操盤的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就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有42位,且個別被害人受害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多則八、九百萬,危害社會秩序治安重大,而與被告合作之共犯「萬海」迄今仍未查獲,故如僅已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及避免被告再犯,故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25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追加起訴之事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於遭查獲時,陳述仍有避重就輕、供述不一之情形,手機鑑識結果亦可知被告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亦可見涉案之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共犯辛承陽遭查獲後仍繼續操盤安裝詐欺電話之犯行,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期間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非少,對社會治安影響非低,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為刑事訴訴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起涉嫌與「萬海」、辛承陽等人共組詐欺之犯罪集團,由被告擔任集團操盤手,在臺灣安裝詐欺機房機器設備、建制話務轉接機房,供有需求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並指揮共犯陳典瑋、楊珽宇等人尋找安裝話務轉接設備之雇主並招攬人頭安裝市話及網路,收取每月每線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之成員覓得裝機地點後,即安裝電話架設機房,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劉芳瑜等42人施用詐術,使劉芳瑜等4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陳典瑋、辛承陽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英等人之證述等可證,足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逾500萬元加重詐欺罪嫌確實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10月起操縱、指揮本案之犯罪集團,本件對被害人詐欺之時間係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5月間,被害人人數多達42位,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不因被告於被查獲後認罪或表示自己已知悔悟,即可遽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並以提供電信詐欺集團所必需之市內電話及網路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渠等犯罪手法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高,而被告雖已繳回其所自稱之個人犯罪所得30萬元,然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少則為10萬元,多則高達千萬餘元,此等鉅額之贓款迄今下落不明,被告及其共犯為保留不法所得,自仍有相互勾串並隱匿贓款之動機及可能。是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