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明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由抗告人即被告許明峰(下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翌日(115年1月31日)起算20日,並加計燕巢區與高雄地院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15年2月21日屆滿,惟因該末日為星期六,乃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115年2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逕向高雄地院提出上訴書狀,該書狀迄於同年月24日始到達高雄地院,應認抗告人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在115年2月15日即已寫妥上訴書狀,然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監所及直屬長官依規放九天固定連假,獄方未開封而停止一切作業,導致抗告人無法寄送上訴狀,僅能於115年2月23日開工日首日始將上訴狀寄出,本案牽涉到抗告人之刑期與權益,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訴,已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高雄二監長官送達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30日由抗告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其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從高雄二監寄送刑事上訴狀至高雄地院,該狀於115年2月24日送抵高雄地院等情,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19、229頁)。則因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高雄地院提出上訴書狀,而高雄二監(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不在高雄地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算至115年2月21日屆滿,惟該末日及翌日適為週六及週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遞延至115年2月23日,則本案刑事上訴狀於同年月24日始實際到達高雄地院,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遲誤係因春節連續假期未開封所致,惟稽諸抗告人之前案資料可知,抗告人此前已有數度因刑事案件上訴二審法院之經驗(詳抗字卷第14至20頁),當已明白知悉法院判決救濟教示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其既已於115年1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而查115年度春節連續休假日係自11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佐(抗字卷第49頁),則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之日起至春節連續休假起始日,已經過十餘日,在此期間抗告人本得為任何包含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況縱屬春節連假期間監所亦非無人留守以收受受刑人向監所提出之書狀,然抗告人捨此而不為,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猶執前詞抗辯,不足為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