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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號再 抗告人即 被 告 許明峰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有明訂。而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許明峰(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4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而乙裁定雖屬抗告法院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裁定,然因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4、5款規定,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且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因乙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