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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明賢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明賢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人就上述A裁定編號6至11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5年2月,惟判決確定日係分別為民國104年6月10日及104年9月17日,而B裁定兩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間至5月7日,依法應可就該A裁定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冀責罰相當。又抗告人雖於前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竟未察當時尚有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未判決確定(即B裁定編號2),仍為A裁定。A、B裁定組合方式顯對抗告人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規定,且本案並無急迫情形,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於法不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高雄地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高雄地院以C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及C判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1月。嗣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17日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3446字第1159023719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間至104年5月7日,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1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固均在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重新拆分改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惟查: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7年、10年8月,2裁定

加上C判決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再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上限為25年10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15年2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10年8月,合計為25年10月)。則A、B裁定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8年6月(新組合之上限25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8月,共28年6月),觀之抗告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8月相較,更多出10月,對抗告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則檢察官函覆:「若依台端主張定應執行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上限為28年6月,相較現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8月更多出10月對台端未必有利,難認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之情形」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從而,抗告人主張本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就A、B裁定重新拆分較為有利乙節,亦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又以:抗告人雖於前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檢察官竟未察當時尚有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未判決確定(即B裁定編號2),仍為A裁定(按:應係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即附表一所示各罪)時,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未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05年5月10日),本無從將B裁定附表二編號2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倘有符合前揭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於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權益並無損害,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待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屬無理由,尚無可採。

㈤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受刑人之選擇權,於法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

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係以:「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之網頁列印資料經原審存卷可佐。

⒉然查,抗告人所指涉之A、B裁定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6年

1月18日由本院、高雄地院所為,則依當時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以當時之原審法院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為由,逕指A、B裁定為違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5已定應執行刑2年8月 編號6-11已定應執行刑15年2月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1.09.30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08.28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09.24 2 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1.09.29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102.08.22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102.09.10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3次) 97.04.06-97.06.10(3次)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03.05.15 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03.05.15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97.04.25-97.06.12間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贓物 有期徒刑5月 97.04.26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03.12.16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04.01.13 6 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2.06.02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104.06.10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104.06.10 7 贓物 有期徒刑7月 101.10.24後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槍砲 有期徒刑4年4月 101年初某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104.09.17 9 藥事法 有期徒刑9月 102.02.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2次) 102.02.26、102.03.05(2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02.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4.05.07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 104.8.20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 104.9.8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 104年2、3 月間某日-104.05.07 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05.4.15 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05.5.1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