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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鴻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鴻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未予詳查,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執行刑,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乃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在

案,經抗告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5年3月5日繫屬(見原審卷第5頁),嗣經原裁定於115年5月6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於高雄地院以另案審理,嗣於115年4月13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現正由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3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另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係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及另案均分別經受理法院作成實體裁定,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雖本案繫屬法院在先,然係於另案裁定後始做成裁定,且尚未確定,另案嗣後若先行裁定確定,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重複定刑,檢察官之聲請非但無實益,抗告人更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

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完全包含本案,本案之定刑已無實益,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風險,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301、389號 114年7月11日 同左 114年8月13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2月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8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8時49分間某時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4年12月26日 同左 115年2月4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