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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奎銘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宣判,被告所受刑度皆為5年以下,並非重罪;被告之父為彌補被告所犯過錯,特別向親友借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求能於調解當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能以此逕認被告有相當之經濟實力,被告除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亦繳回不法所得,並願意提供200萬元之擔保,限制住居於父母、配偶、幼子之戶籍地,且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請准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0號繫屬,並於114年12月2日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罪等11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2罪)、1年11月(2罪)、2年(2罪)、2年2月、2年6月、2年10月、3年在案。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陳素芬以46萬元達成和解、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子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岳祖母目前住院治療,家庭羈絆性高,願提供200萬元之保釋金,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萬5485元,亦願接受適當科技設備及限制住居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之證述、同案被告許呈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數位採證分析、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2款等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涉詐欺犯罪情節嚴重,詐騙金額非低,而被告有頻繁往返柬埔寨、澳門、泰國、廈門、越南之紀錄,其自承在柬埔寨經營酒店經紀業務,之前活動範圍包含越南、中國大陸、柬埔寨等處,顯見其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國家追訴之公益目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況,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否屬於重罪,即應以「法定刑」為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

1、2款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即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明,不因原審審理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宣告5年以下之刑而有所不同。況原審雖未就所判處之上開11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所量刑之各罪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亦可預期被告將面臨非短之刑期,是原審認被告於面臨長期自由刑時,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當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受羈押前頻繁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

果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在臺灣及柬埔寨經營酒店經紀業,要拉配合的小姐去柬埔寨、泰國、越南等地工作,足認被告有逃亡境外、在境外生活之能力,此與被告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款項是否係被告之家人向親友借貸而來無關。又本案11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千萬餘元,除被告繳回之20萬餘元外,其餘款項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自承:

車手被擊落,我們要檢具地檢署交保、無保請回等資料,向「吉寶」請款,「吉寶」應該都在國外;何冠璋是我高中同學的哥哥,很久沒有聯繫了;黃常瑋之前是我們酒店經紀的助理,謝宗融是黃常瑋的朋友,我幫何冠璋、黃常瑋、謝宗融出交保的保證金,我知道我付的保證金都被沒收,是我朋友跑來請我幫忙交保(原審院卷第253、254頁),故被告所表示得以支付之具保金200萬元,究竟係被告或其家人所提出,而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之約束力,督促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或如同被告替他人保證時,係因朋友請託,即幫久未聯繫之人交保,之後即任由保證金被沒入之情形,甚至係如被告所稱,交保金可以向詐欺集團上游「請款」、由詐騙集團以犯罪不法所得之贓款支付,實非無疑,要難認為具保之方式得以代替羈押。

⒊被告雖主張得以透過科技監控、限制住居或命報到等方式代

替羈押,然經審酌原審羈押之目的、所得利用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其他強制處分之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等情狀,認以科技監控或限制住居、命報到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逃亡,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自不足採。

四、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狀,而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