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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惠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獨立扶養身障幼子,無親友協助,寒假期間安置困難,被迫帶子易服社會勞動遭阻,因而造成抗告人實際執行時數不足,並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工作天比例執行未達64小時之規定而告誡1 次。然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未達規定時數,乃因上揭情事所致,為不可抗力,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所為告誡處分。原審竟認為觀護人或佐理員已明確告知關於子女安置機構之資訊與配套措施,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於說明會與執行當天,均主動攜帶其子之身心障礙手冊與相關醫療證明,極力向佐理員反映困境,但佐理員不予理會,拒絕檢視任何佐證,亦未向抗告人提過任何關於安置子女機構之管道或轉介協助,是原裁定在毫無實質調查與配套下,逕行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顯有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爰請求體恤抗告人之困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如就某特定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法院即無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故如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即再無聲明異議之實益,應予駁回。次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拘役50日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此有前開判決、屏東地檢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之函文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分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本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300小時,但僅履行10小時,即於115年6月11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日繳納新臺幣4萬8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社會勞動10小時,折抵2日),此有該署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通知屏東地檢署本案已代為執行完畢之函(稿)各1分附卷供憑(附於橋頭地檢署115年執再助字第31號卷內)。依刑法第44條規定,上開案件已因抗告人繳清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