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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政緯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政緯(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 年2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

告坦承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證人證述暨相關卷證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獲取財物達500 萬元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警拘提後,猶趁隙還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其有掩飾、隱匿、湮滅相關證據之舉;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除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容有扞格外,並與卷存行動電話通聯、對話截圖及扣案相關文書不相符合,有避重就輕並淡化自身參與情節,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參與向多名被害人詐欺,對部分被害人非只詐取單筆款項,且預先擬有教戰守則,復以其與同案被告犯罪時間橫跨數年,非僅侷限於一時一地,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本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而依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共計6 人,人數甚多,縱使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查中之證述亦受限於檢察官之訊問範圍,未必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詳細證述,故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可能證述偵查中未曾提及之內容,或無法排除證人就曾證述之內容翻異其詞,改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致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司法追訴、處罰,且被告供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所述不相吻合,是倘聽任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覓得適當時機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詐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微,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尚稱重大。職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串證,及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及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㈢本案經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均未消滅,因而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