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瑞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3、4先前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