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江易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江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可參(見114年度聲羈卷第372號卷第19至29頁)可參。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警進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2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05241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亦未在監或遭羈押,有其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江易(下稱被告)從未接獲本案任何傳喚通知,亦不知悉開庭時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裁定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本案期間均居住於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未曾搬遷或刻意規避送達,亦無更換聯絡方式之情形。倘法院確有送達,應具體說明送達方式(如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及其是否合法,否則難認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三)原裁定以拘提不到即推認被告逃匿,然被告並未逃避司法程序,亦無藏匿行蹤之情形。單純未能拘提,尚不足認定具有逃亡或逃匿之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收保證金須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有逃亡或逃匿之事實為要件。本件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亦無逃匿行為,自不符沒收保證金之要件。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兼具保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經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法院囑警進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上述原裁定所載之證據可憑,堪信被告確已有逃匿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法院依被告所陳報「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居地,以郵寄方式將被告應於115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之通知送達至被告上開地址,經高雄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114年12月16日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打勾註明寄存於「鼎山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無論被告是否確有親收,揆諸首揭意旨,該開庭通知已合法寄存送達。上開開庭通知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可以認定。
(三)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即郵務士葉昭瑋,其證述:「(本案開庭)送達證書是我貼的。送達證書貼在收件人家的門上。一張貼門上,因為他們家沒有信箱,(另一張)我放門縫,或是鐵門的小平台上。是把送達證書貼在第67頁下方照片中鐵門的中間靠近鐵捲門的地方,我們用的兩條雙面膠,可以貼牢。另一張放在第67頁照片門縫處,應該是不會被吹走,如果有其他信件,就會跟其他的信綁在一起放在門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證本案開庭通知確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四)其後原審法院命警至上址執行拘提之結果,則回報稱: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參見原審卷63-67頁之拘票及其報告書、被告住所照片),益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原審裁定認被告未到院開庭,已有逃匿情事,而為前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其認事用法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