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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歐留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留明深感懊悔,也明白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辜負法院當初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然抗告人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只是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但未造成傷亡,案發後也配合調查,未有逃避情事。抗告人深知悔悟,若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原本之石材搬運工作,家中經濟也將頓失依靠,請求重新考量上情,維持原本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10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之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法院給予緩刑,更應注意駕車安全,卻不知謹慎行事,而飲酒後絕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自我要求,已經是全民共識,酒後駕車未造成人身傷亡,只是「幸運、運氣好」,並非造成危險甚低,抗告人明知及此,猶仍於前案緩刑期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遭查獲,雖幸未造成傷亡,事後也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然仍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所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理由,不影響撤銷緩刑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經原審說明在案。本院仍認其抗告理由尚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