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士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下稱高檢署函文)固有規定「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然適用上此應解釋為不准易刑之最低標準,而不能作為檢察官在個案中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唯一標準。近年來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下稱毒駕)之肇事案件頻傳,迭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毒駕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已經不亞於酒駕,受刑人吳士億前已於113年6月11日被查獲毒駕,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於114年6月26日又被查獲第二次毒駕,顯有不自我反省且守法意識薄弱情形,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足認本件若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亦已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載明受刑人短期再犯毒駕故不予准許易刑,原裁定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及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5年3月13日、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暨分期繳納罰金,而經檢察官審查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39號函文否准易刑處分。檢察官雖執高檢署函文,佐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遭查獲毒駕,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14年6月26日遭查獲第二次毒駕,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受刑人第一次毒駕係於113年6月11日,第二次毒駕則係於114年6月26日,是本件受刑人並無「歷來毒駕三犯」之情形,已與前揭高檢署函文所指情形有所未合,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㈡、而實務上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㈧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要點第5點㈨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⒉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⒋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是於指揮執行而判斷是否屬於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狀時,自應本於立法之意旨及上開要點所揭之原則詳加審酌。以本件之情形而言,受刑人並非符合該要點第5點㈧所列之事由,亦非有該要點第5點㈨⒈至⒋之情形,而就是否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形,雖該要點第5點㈨⒌之規定方式係避免標準過於僵化將不利於檢察官於個案之裁量,而賦予檢察官於決定是否易刑時有一定裁量之空間及彈性,然概念上,該「其他事由」之強度或嚴重性即應與該要點第5點㈨⒈至⒋相當,且易刑處分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秉持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原則,暨不同個案間之平等原則審慎決定之,並善盡說理義務,俾便確認檢察官是否已依上開說明而妥慎決定。
㈢、查本件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雖認「113年6月11日被查獲第一次毒駕,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被撤銷緩起訴,且於114年6月26日被查獲第二次毒駕,危害公共安全,不准易科」,此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可參,然依此說明僅能認定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第一次毒駕,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然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被撤銷(按:受刑人係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而經撤銷緩起訴,並非前經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撤銷,見原審卷第73頁),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又第二次毒駕等事實,至於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何以」有不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如是否係密集再犯而足認予以易科無法達到刑罰效果,或以其緩起訴被撤銷之原因已足以認為受刑人不適合易刑之處分),均未予說明。檢察官抗告狀雖載明毒駕之案件頻傳、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不亞於酒駕,此雖屬實在,然何以因此即認受刑人有不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仍未見抗告意旨有何說明。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核無違誤。
㈣、檢察官執前詞抗告,然於抗告理由中亦未補正此部分之說理,仍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