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銀櫃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陳銀櫃涉犯偽造文書案經判

處有期徒刑4月,惟此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為原裁定附表備註所認,是該案既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不應再將該偽造文書案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是否得准為易科罰金之考量,原裁定併將該偽造文書案納入本案判斷得否准為易科罰金,應有可議。

㈡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抗告人固有42次故意犯罪行為

、期間約近3年,然抗告人係受案外人柯賜海之託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及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此案件就中網公司及得意購公司均為對開發票,致同一公司涉犯兩案,而中網公司及得意購公司雖有取得不實發票行為,但實際逃漏稅捐數額均為「0」,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數額二案合計共僅新台幣77萬5,811元,相較其他逃漏稅捐案件數額動輒數百萬元甚或千萬元以上情節實較輕微,故抗告人犯罪惡性及情節實非重大,對國家稅賦短收危害非鉅,與其他3案件(證物三)相比,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有過苛,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提上開有利論據併予考量,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應有違誤。

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秩序,應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考量評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係屬於經濟犯罪,且幫助逃漏稅總額僅11萬5,811元,數額非鉅,並未造成國家稅賦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非重,另考量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與配偶陳碧燕結婚,抗告人之配偶陳碧燕現年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體欠佳且現罹疾病,平時均賴抗告人照顧維生,若抗告人入監執行,配偶陳碧燕將乏人照料,依抗告人家庭狀況實以不執行刑罰為宜。退萬步言,縱認應予抗告人適當警懲,如易服社會勞動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原裁定認定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當,應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確定案件,

經處如原裁定備註欄所示之刑,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並陳明其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載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犯罪期間自105年7月到108年4月,且犯罪次數過多,惡性重大,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刑等語,後遂以函文回覆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14年12月9日雄檢冠峭114執更2392字第114910883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於事前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斟酌後,而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罪

質固然相近,然抗告人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係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再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3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故意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抗告人已計多達42次犯罪之情,且抗告人犯罪時間自105年7月起橫跨至108年4月間,期間亦長達3年,抗告人前揭犯罪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更已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

㈢又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簡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參以抗告人前有下列多起犯罪前科:⑴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易緝字第17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⑵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⑶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942號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⑷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⑸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違反國家安全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⑹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7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⑺本院98年度醫上訴字第13號,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㈧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事案件。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國家法律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抗告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猶犯如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多起偽造私文書等罪,足徵抗告人應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㈣抗告人意旨又以:抗告人身兼處理數協會之勞健保業務,如入

監服刑,恐影響協會運作甚鉅,且配偶陳碧燕現年81歲,身體欠佳且現罹疾病,平時均賴抗告人照顧維生,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配偶將乏人照料云云。惟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異議人之職業,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自難以入監恐影響現有協會工作及家庭況狀況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原裁定否淮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