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詔正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詔正(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新臺幣(下同)112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餘48萬元未為給付,惟審酌受刑人給付之金額(64萬元)已達總金額之約57.14%,尚難謂毫無履行誠意,況受刑人未依約給付之部分,亦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因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受刑人違犯之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64萬元後,即未再履行,且於113年12月12日出境未回,顯見受刑人係以「出境失聯」之方式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難認其於本案有何深切悔改之意或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其確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重大事由。若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情況下,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1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2月1日前給付22萬元,餘款90萬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該案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執聲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受刑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尚餘48萬元未給付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狀可參(附於執聲卷),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先予敘明。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受刑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對於建立受刑人之社會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被害人之諒解,促使受刑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受刑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經查,原審雖以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達總金額之約57.14%,難謂其毫無履行誠意,認其違犯程度之情節尚非重大,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尚餘48萬元未給付被害人,以每月需給付15,000元而言,尚須履行32個月即2年又8個月,已逾受刑人經宣告緩刑(5年)期間之一半。若受刑人於所餘前揭緩刑期間均無須再為給付,能否謂受刑人有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態度對待緩刑負擔之諭知,而違反緩刑負擔尚非「情節重大」,而得享有緩刑之優惠,即屬有疑。
㈢按受刑人是否違反緩刑負擔至「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仍有其裁量權限。於現行實務上,法院於審查受刑人無力繳納緩刑負擔時,亦有相當之裁量權限,如可認受刑人當時確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且履行不能之原因於客觀上無從歸咎於受刑人,縱受刑人確實有遲誤繳納緩刑負擔情事,惟經法院審酌勾稽全案,及受刑人與被害人事後能否以其他方式協議、補繳等情事後,依據撤銷緩刑之裁量審查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衡酌,仍可本於恤刑理念,妥為調和受刑人與被害人對於緩刑負擔之給付方式。本院另以:⒈經審核原審卷證,原審於受理後,並未調閱檢察官執行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第667號卷),究明檢察官是否已給予受刑人多次延期繳納之寬惠;且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查明受刑人自114年7月起何以未履行負擔之具體原因。上情均屬依卷證資料未明之部分,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審所為認定是否妥適。⒉於緩刑負擔未依約繳納之執行實務中,亦多有被害人願意以其他方案續予受刑人緩刑之實例,自應參酌受刑人、被害人之意願,在雙方彼此間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促使受刑人以其他方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爭取被害人之諒解,使受刑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但原審卷內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之調查資料,亦有未洽。
五、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否准之理由不當,為有理由;另本院尚無從依原有卷證審認檢察官及原審對於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亦無從知悉受刑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及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