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被告自有逃亡之事實,而顯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有諸多竊盜、毒品前案,復係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致著手本案強盜犯行,即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求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殺人未遂等犯行,但就被告所知,司法實務不乏殺人罪仍獲具保之前例,何以殺人罪可以交保?殺人未遂罪竟然不行?更何況被告更換衣物並非為了逃亡,而是因為該衣沾有血漬,另亦未關閉手機而只是手機沒電,故而被告根本未逃亡。再者,如被告本案獲交保,被告之父親、胞姊都會提供生活費給被告,被告自無反覆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虞。綜上足認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3時35分許起,攜帶美工刀1把開啟楊金發、楊○得、蔡清心(下稱楊金發等3人)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扇並侵入其內,見楊金發等3人尚在睡眠中,竟轉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進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希冀藉此壓制楊金發等3人並迫使其等交出財物,楊金發因攻擊而驚醒並徒手阻擋,被告則持前述美工刀再次刺向楊金發之臉部、肩膀及手掌,且揮砍楊金發頸部,以此方式壓制楊金發之反抗,至楊金發不能抗拒,並造成楊金發受有頸部深部切割傷併血管肌肉損傷、顏面、左肩膀、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勢。嗣楊○得因被告前述攻擊楊金發之行為所驚醒,遂持鋁製球棒敲擊地面吸引被告,楊金發等3人再趁隙鎖上房門使被告無法靠近,蔡清心並旋報警,惟被告聽聞蔡清心報警,隨即離開現場,方未能遂行其強盜犯行。嗣楊金發因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方倖免於死等事實,業經原審綜據被告之自白及核與該自白相符之事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等罪,並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未遂均罪嫌重大,而該等罪名均係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單以被告聽聞蔡清心報警後既隨即離開現場一節,原即足認
被告有規避員警逮捕之逃亡舉措無訛,則被告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原審復斟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再考量被告諸多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另認被告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亦核無違誤可指,被告竟以父親、胞姊會提供生活費而抗辯自己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足採。
㈢被告為取得財物,不僅於深夜持美工刀擅闖本案住處,且見
該住處內之人熟睡,竟驟將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所為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確有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舉他案獲交保之事例縱令屬實,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原無足稍予動搖本案被告犯嫌明確且具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之認定,是被告執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罪證明確,並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