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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冠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華(下稱抗告人)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值得憫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模式,其計算方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計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得出一合理整體執行之刑(此為黃榮堅教授書中所採見解)。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可達懲戒及防衛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綜合可量,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據為定應執行刑刑期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密接性,需執行多久刑期,始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類犯罪等個人情狀,原審定執行刑較其他各法院案例為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目的,充分反映各行為不法內涵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外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之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前揭關於數罪併罰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亦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意思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