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天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甲裁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乙裁定);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丙判決),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5月。是否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有疑義。
㈡抗告人主張應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
編號4至6所示各罪及丙判決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仍按其原已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較有利抗告人,請將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6日屏檢錦肅114執聲他1080字第114903569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①「甲裁定」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抗告人於95年9月28日至96年11月8日間所犯之毒品、偽造文書案等15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672號予以執行在案;②「乙裁定」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98年9月27日至99年4月10日間所犯之毒品案等11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於101年1月4日判決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262號予以執行在案;③「丙判決」為抗告人於99年2月2日至同年7月7日間所犯之毒品案等10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1年1月4日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324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20年6月、11年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5月)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丙判決節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0年6月、11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丙判決所示之數罪,各該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12月15日)之後,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且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對抗告人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抗告人所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5月部分,乃屬其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旨,所為認定於法相合。
㈢抗告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丙判決各罪,乃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甲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見甲裁定第2頁第3至5列),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違反其意願之證據,至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待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丙判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中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所示13罪之犯罪
時間為95年9月28日至96年9月20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8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3月14日至99年4月10日間;丙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2月2日至同年7月7日間,可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所示13罪(96年9月20日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8罪、丙判決各罪間(99年2月2日起),彼此犯罪時間相距已逾2年4月,以此等犯罪時間衡之,抗告人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客觀上抗告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自難認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所示13罪割裂抽出,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丙判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丙判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①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②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9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③丙判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見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為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㈤抗告意旨所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所示13罪不宜割裂抽出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丙判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至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丙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3月14日至99年4月10日間、99年2月2日至同年7月7日間,可認係同一時期所犯之各罪,然縱將此部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上限有期徒刑30年,再考量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意旨主張之定刑組合,所應接續執行之刑期仍長達有期徒刑33年1月(30年+1年11月+1年2月),與甲裁定、乙裁定、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33年5月相差無幾,實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裁定、乙裁定及丙判決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屏檢錦肅114執聲他1080字第1149035695號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