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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對於犯行都認罪,只希望能交保出去陪伴生病的老父親,不希望連父親在世時最後一面都沒看到而留下遺憾,請法官能讓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每天至派出所報告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3日依法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因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陳麗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既屬欠佳,又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更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著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堪認被告日後再為與本案相同或相類之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個人過往素行,此再犯可能性並非僅由法院對其為禁止再犯命令即足以消弭,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㈢本案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款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原因及理由均未消滅,因而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