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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嘉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嘉惠(下稱受刑人)所犯皆為吸食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動機相似,犯行雷同,數量、金額均不高,卻因臺灣高雄地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甲裁定,如附表一)及以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乙裁定,如附表二),致令檢察官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且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拆分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對受刑人不利,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將上開兩執行刑分拆重組,然而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地院以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甲、乙兩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聲請不合乎定刑要件及拆分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未必對其有利,而於114年3月31日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532字第114902688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不服,以首開抗告意旨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532字第114910990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16號卷第10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對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惟查:

⒈原審裁定已就受刑人主張之拆分重組方案,一一核算分析

,說明即使依其主張拆分重組,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之理由;另說明受刑人部分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依其主張拆分重組之原因,且均有所憑,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⒉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尚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甲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者為編號1、2之罪,該兩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26日,確定日期則均為101年9月20日(見附表一),此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亦為決定本件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換言之,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0年1月至100年7月間,亦即甲裁定編號3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初確定日期(即101年9月20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法律要件。然乙裁定所示四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8日(見附表二),均在101年9月20日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與刑法第51條所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無從任意拆分再與甲裁定之各罪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

⒊至於甲、乙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為有期

徒刑33年,雖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上限。但即使以受刑人主張之拆分重組方案重訂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未必有利,且其部分主張違背現行法律規定,無從依其主張任意拆分重組,均據原審裁定詳為論述,因此只能藉由假釋制度緩和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及「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甲、乙裁定重新拆解組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指揮執行函,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暨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一(即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即甲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不含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7月26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101年9月20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101年9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7月26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101年9月20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101年9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0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10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102年2月1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0年7月1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10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102年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0年7月8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102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 102年2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共18罪 ) 100年6月23日至100年7月11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5月11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11月1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3月。(共2罪 ) 100年6月13日 100年6月14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5月11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11月1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4月。(共2罪 ) 100年6月23日 100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5月11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11月1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3罪 ) 100年6月22日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7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 101年5月11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101年11月19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共10罪 ) 100年4月27日至100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2年6月6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2年8月12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4月。 100年1月24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2年6月6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2年8月12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3.編號6至9所示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4.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附表二(即高雄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不含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 10月 101年11月28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02年6月14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02年6月1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1年1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1年11月23日 高雄地院102年訴字第495號 102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02年訴字第495號 102年8月20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1年11月28日 高雄地院104年訴字第674號 104年12月15日 高雄地院104年訴字第674號 105年1月5日 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