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炘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炘璁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被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目前仍有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新臺幣(下同)129萬6,591元,且是抗告人日常用車,可見並非以不法所得購買。又抗告人並未表示該車是向友人借用,抗告人是說目前都是向友人借用車輛供作上班的交通工具,原審裁定所述顯有所誤。再者,手機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抗告人不知情,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並不知道箱子內中有450萬元。是抗告人並無犯罪,不可能變賣車輛,原審裁定有誤,請求准予發還上述扣案之自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駕駛前揭車輛,至高雄小港機場搭載告訴人謝鎔羽,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後,搭載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至陽宮),欲將告訴人所攜帶之其餘現金450萬元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車輛。而該車登記名義人係抗告人,原審考量該車即可能為「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沒收之物,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何,仍有待審理後認定,扣案車輛亦可能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若逕將扣案車輛發還,抗告人則不無隱匿、變賣或處分之可能。即依照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扣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宜逕予發還,以前揭說明,即為原審適法之裁量認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縱使原審誤會抗告人辯稱車輛是向友人借用,因此部分有監理資料可證,原審裁定已有說明,對於認定結論並無影響。至於抗告人陳報該車仍有車貸未繳清,然原審裁定說明扣案自小客車可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提及該車是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者,抗告人對於本案被訴事實之辯解是否可採,為原審就該案之認定,於案件尚未終結,關於抗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犯罪所得為何,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前述自小客車既為抗告人所有,是否諭知沒收或者為日後追徵之標的,均尚待釐清認定,是依目前之訴訟階段難逕認扣案自小客車得以發還。至於抗告人雖因此無法使用該車,然此部分係屬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尚非得據為發還扣案車輛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所指,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發還扣案車輛,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