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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鑫(下稱抗告人)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且抗告人已做出以下改善行為絕不再犯:停止駕駛行為且將車輛及鑰匙交給家屬管理、建立固定接送與交通替代機制、及配合醫療與生活習慣改善。抗告人年已65歲,患有尿酸過高、痛風及骨刺壓迫神經等疾病,需每日復健,如入監執行,恐對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家屬亦有連署求情,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關易科罰金此項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前開解釋基準,以及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情形,前案其中2次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1次則入監執行完畢,但抗告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有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持之家庭及身體因素,經核均無從推翻檢察官及原審之決定,且無礙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指疾病醫療,監獄行刑法亦設有相關醫療照護規定足資保障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權。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