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尤閔萱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閔萱(下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原審竟以被告曾經檢察機關偵辦其他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作為反覆實施詐欺之羈押理由,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未合;又共同被告尚未到案,為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之職責範圍,不得作為被告羈押之事由,況原裁定亦未指出被告有聯繫共犯、湮滅證據等具體行為,除非被告起訴後另行發生足認仍有具體勾串行為之事實,否則原則上不得以之作為羈押理由。末被告縱有羈押理由,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無羈押之必要。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未到案之「馮○卉」間有親屬關係,彼此利害依存,難確保其等全無藉機勾串後翻異前詞之可能,又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中旬某日起,多次以相類手法依指示與各被害人面交取財,前於112年間另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配偶涉詐欺案件在監執行情況下,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其遵法意識薄弱,於其自身條件無明顯改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防衛社會治安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上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介紹「○文」予被告而為本案面交取款工作之「馮○卉」為被
告配偶馮○平之胞姐乙節,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馮○卉」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1頁、第73至78頁、偵卷第12頁、第308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與「馮○卉」間存有姑嫂之姻親關係,且被告與「馮○卉」平常有往來,會通電話也會一起吃飯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且未見上游「○文」或「馮○卉」業經查獲到案,從而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因親戚關係而與「馮○卉」或透過其與共犯相互勾串之可能。是原裁定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間因前揭親誼及利害關係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並非全然無據。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業經起訴即無從勾串共犯云云,難令可採。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115年3月中旬起有依
照「○文」指示去過臺南、台中和苗栗等地從事取款,大概收款5、6個,有去雲林和嘉義收款,但有時客人跑錯地點就取消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見本案並非單一個案。被告復經張○指認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在臺南市東區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11萬2千元,此有張○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附卷(偵卷第167頁、第189至197頁、第227頁);及經方○娟指認被告於115年3月18日及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向其收取30萬元、15萬元,此有方○娟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偵卷第245頁、第263至279頁、第293頁)。被告亦供承其在押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永康分局有入監借詢,被告有承認去永康收2次錢、新營收1次錢等語(偵卷第309頁)。足見被告自115年3月中旬至115年3月27日本案遭查獲為止期間,確有多次依照「○文」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顯屬有據。至抗告意旨固以原審尚提及被告前曾涉及詐欺、洗錢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而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紬繹原裁定理由係說明被告前已有涉及詐欺、洗錢經偵查,且其配偶復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被告仍為本案詐欺行為,作為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認定其遵法意識薄弱之理由,並非逕以「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有所誤認,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可言,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