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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達宸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達宸(下稱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7日至115年12月26日)。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30日、5月1日,因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第878號判決予以撤銷地一審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7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核後,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受刑人所犯甲、乙案之犯行,行為時間相近,且甲案是於乙

案追查過程中為警查得,偵查時亦是由同一檢察官承辦,並同時訊問,之後是因檢察官分別偵結,提起公訴後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方導致分別判決。而甲、乙案件若予合併審理,法院得於同一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諭知緩刑,然未予合併審理,則導致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等差別待遇,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參照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意旨,應基於合憲性解釋與考量規範目的,予以限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甲案判決時,乙案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故甲案之承審法官

於判決時,經由前案資料,當已知悉受刑人之乙案犯行,並可預見乙案將於甲案緩刑期間確定,然經審酌後,仍認甲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諭知緩刑,足認乙案之判決結果,無法認定當然使甲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應認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㈢甲案公訴檢察官經由前案資料,當已知悉受刑人另犯乙案並

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然公訴檢察官於甲案審理過程中,對於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並無意見,於甲案判決後亦未以諭知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而可推認檢察官亦認乙案不足以影響甲案諭知緩刑之妥適性。然檢察官僅因甲、乙二案先後確定,即以乙案為原因案件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行為容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違誤,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尚屬速斷。

㈣受刑人經甲、乙案之偵審程序後,已經有所悔悟,並與3位被

害人中之2人調解成立、獲得其等原諒,剩餘1位被害人則是因無意願方未能進行調解,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受刑人於甲、乙案之偵審過程中努力求學,更通過高考驗光師之考試,足認受刑人已改過遷善,符合緩刑制度基於個別預防,鼓勵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立法目的,足認甲案給予緩刑宣告之考量確有達成,而不符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㈤綜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原則上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一、所載甲案、乙案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案、乙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證。受刑人既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他罪,而於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5月14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參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關於抗告意旨㈠部分,受刑人所稱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因未合

併審理所導致之有違平等原則疑慮之情形,乃以行為人先後2案均諭知緩刑(抗告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即屬此一情形),或相關案件於合併審理後有諭知緩刑之可能性為前提。而本案受刑人所犯甲、乙案件,其中乙案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在此情形下,即令甲、乙案合併審理,其所定應執行刑亦顯然會超過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就相關犯罪予以諭知緩刑,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因甲、乙案分別審理,方導致甲案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緩刑」之情形(即

甲、乙案若合併審理,該等案件自始即無從諭知緩刑),而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可言。從而,本案顯無例外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限制適用之空間。㈡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案、乙案歷審

判決書所示,甲案乃是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而乙案(有2案件)則是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4月16日,方先後繫屬第一審法院,經合併審理後,於113年8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由此可知,甲案判決時,乙案之2案尚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根本無從得知乙案之犯罪情節,更遑論得預判乙案日後是否會經判決有罪、將於何時確定。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之前提事實,顯屬無法成立,則抗告意旨以無從成立之前提事實據以為前述主張,自亦難以採認。

㈢關於抗告意旨㈢部分,承前述㈡所載,依據甲案之宣判時間及

乙案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期,甲案之公訴檢察官於甲案審理期間,根本無從得知乙案之犯罪情節,更無從預判乙案日後是否會經判決有罪,在此情形下,甲案之公訴檢察官,自無法判斷乙案是否足以影響甲案諭知緩刑之妥適性。從而,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之前提事實,同屬無法成立,而抗告意旨以無從成立之前提事實據以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以採認。

㈣關於抗告意旨㈣部分,如前述三、之說明,於符合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情事時,除非有應限縮適用該規定之特殊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主張之應限縮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殊例外情形,已如前述。至於受刑人於案發後是否悔過、積極填補損害,乃是判斷是否諭知緩刑時即會加以審酌之事項,與緩刑宣告確定後,是否應例外限縮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相關,否則豈非陷入「以認為宜諭知緩刑之相同事項,再以之論認應例外不予撤銷緩刑」之循環論斷謬誤。

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裁定違誤、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