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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郭宏勁相 對 人 陳佳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佳顯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並無該刑事案件繫屬,僅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之抗告為審判,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