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之102罪加重詐欺罪,均係初次擔任同一犯罪集團之收水手,時間在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7月中之1個半月內,被害人多為千元至十萬元不等的小額金錢受騙者,少有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者,是上開102罪之罪質相當,可非難性重複高,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僅因分案程序將抗告人犯行拆成數案,致抗告人看似「前科累累」。且抗告人於上開案件供出集團上游金主林○○及招募要角劉○○,而獲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起訴書中指稱「然其(指抗告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悔意」等語,後續林○○及劉○○相繼被檢警查獲,由法院審理裁判在案,顯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不可矯正之人。再者,前揭案件中共有107名被害人,受騙總額為765萬9964元,而抗告人已與其中46人和解,並支付總金額445,675元之賠償金,為本犯罪集團中和解人數為最多、調解時間最長、總賠償金額最多之人,對所侵害法益之彌補已超出其他共犯,顯具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然原審漏未審酌,致所定應執行刑比實務上否認犯行,不願和解之被告所判之刑更為嚴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就受刑人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係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各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如各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裁量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共10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分別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各罪皆為最早確定之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部分)前所犯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合併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函詢及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後,於上開各罪之最長刑期(即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罰金部分為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徒刑部分合計已逾30年,依法應以30年計;罰金部分為新臺幣44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6所示各罪皆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型態均類似,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時序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增加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過長而遞增,反不利其復歸社會。併衡酌抗告人就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765萬餘元,金額非低,但其己與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失(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編號1、3、5、6、7、8、11、14、15、18、19、22、25、27、29;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附表四;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第133號判決附表四),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顯有悔意,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嚴重。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固無違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且相較前揭各有期徒刑之累加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已有減輕,然依前揭說明,並未充分審酌上開各項定刑因素,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及恤刑原則,而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容屬過重而不利於抗告人,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以撤銷,並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未變動,且其裁量違誤之情狀已明,復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權之前揭應遵循標準,如由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符合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而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之範圍內,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次數及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犯後態度、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其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並參酌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雖曾陳稱
:「尚有另案未終結」(見原審卷第79頁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然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無須受刑人同意。而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亦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無審酌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於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併為裁定。是以,抗告人雖表示尚有另案未終結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如前述,本院自應准予定刑。抗告人如認其他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確定後,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2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分別侵害10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無須受刑人同意。而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亦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以,受刑人陳述意見雖表示尚有另案未終結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所犯各該案件確定後,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