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遂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遂文(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5年5月27日由抗告人親收而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28頁),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1日補正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