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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顏子涵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原裁定或原處分應予廢棄。2.抗告人准予暫緩執行或保外就醫治;理由說明如下:

抗告人主動脈剝離如同不定時炸彈,病發時會感到劇烈撕裂

胸痛或背痛,在監獄中若因心跳急速升高或血壓驟升,隨時可能發生大出血或主動脈破裂及高血壓控制困難,而獄中生活可能導致情緒緊張,增加血壓波動,極易誘發血管破裂且急性心血管後遺症剝離會壓迫血管,造成急性心衰竭及腸壞死等併發症,重點主動脈剝離是的急症,若需緊急手術,獄中收容後的緊急轉診,鑑定與治療時效將直接決定患者生死,故主張監獄刑法第十三條:受刑人若現羅疾病,醫治不能痊癒,且因執行而有喪命之處,監獄因拒絕收監,具體事證主動脈剝離患者需嚴格控制血壓,避免激動,這在監獄內生活及難達成,而對於主動脈患者最重要的就是血壓監控,監獄內高壓,情緒激憤或與人衝突的環境,容易導致血壓瞬間飆升,這會讓原本縫合或脆弱的血管壁再次撕裂,而造成急性大出血而猝死,對於醫療應變上剝離復發往往是分秒必爭的,監獄內從反應身體不適到外醫就診需經過行政審核,在這段時間差對需立即開胸手術或靜脈降壓藥物的患者來說非常致命,患者需長期服刑用抗高血壓藥,獄中若因配藥流程延誤或患者情緒低落拒絕服藥,血管壁將失去保護乍用,增加血管瘤破裂的風險,同時獄中的勞動或是擁擠,悶熱的環境會增加心臟負擔,若被要求從事重體力勞動,胸腔壓力增加會直接威脅主動脈的穩定性,加上監獄內缺乏心臟專科設備,無法因應突發狀況。而主動脈剝離常伴隨腎功能損害或血管流罐注不足,獄中較難進行定期的精密影像來追蹤。為此抗告人絕非畏懼服刑,實因身體狀況極不穩定,入監等於直接面臨死亡威脅,懇求體恤人道,盼銷原處份,准予抗告人暫緩執行或保外醫治,待病情穩定狀況在評估,因急於害怕主動脈對生命的急迫威脅,「有生命危殆之虞」表示如果不保外就醫或暫緩執行,會有生命危險。「隨時有猝發之風險」:主動脈疾病的特性就是猝死率高,更「恐生難以補償之損害」若突如一旦發病,監獄體系無法負荷,將造成無法挽回的結果。在此深表悔悟,惟因重病纏身,餘生僅求能穩定病情,不致猝逝獄中,遺憾終身。懇請鈞院體恤被告身體孱弱,專予裁定緩刑(若尚未定讞)或暫緩執行,准許被告居家照護或監外醫治。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原審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顏子涵(下稱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請求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台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惟查無前揭執行命令,究其真意應係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等語。本院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再次申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再抗告駁回之裁定,然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原裁定因而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等語,核非法院之職權,自無從裁准。至其所述個人健康情事日後均可由監獄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或保外就醫,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