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佳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佳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其中數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分屬不同裁定組合而無從合併定刑,致抗告人須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1年10月,客觀上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函文,依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其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出具刑事聲請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257字第1149033671號函(下稱C函文),敘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前開二裁定均已給予適當刑罰折扣,亦無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事,即無從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況A裁定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屏東地檢署亦無管轄權等語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業有A裁定、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C函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抗告人所犯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99年6月15日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該日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再參諸附表一其餘各罪及附表二共十一罪所示,附表一其餘各罪均是在99年6月15日前所犯,而附表二各罪則均在此後之99年9至12月間所犯,是A裁定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未予納入附表二各罪,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難認違誤;而扣除附表一各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100年8月3日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2之罪,而附表二各罪均為100年8月3日前所犯,則B裁定就附表二各罪定刑同無違誤。則揆諸前揭說明,A、B裁定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業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罪刑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無論是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拆組聲請定刑,抑或是檢察官逕依職權重新拆組聲請定刑,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有據。㈢況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再度重申重新定刑之組合方式略
以:附表一編號3、5至8與附表二各罪合而為第一組(下稱甲組合),另附表一編號1、2、4則為第二組(下稱乙組合),會較現行A、B裁定經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10月更為有利。然依抗告人所主張甲組合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7年8月(即附表二編號3各刑中之最長期宣告刑)至有期徒刑21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加計附表一編號3、5、8之宣告刑;計算式:1年+11年2月+4年+5月+4年=21年7月),另乙組合之定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一編號4各刑中之最長期之宣告刑)至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1、2、4宣告刑總和)。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上開重組模式,甲、乙組合定刑後經接續執行總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9月(計算式:21年7月+2年2月=23年9月),而現行A、B裁定經接續執行後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計算式:10年8月+11年2月=21年10月),反而抗告人所主張重組模式可能較諸現行狀態更為不利,實難認目前有效之A、B裁定有何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是則抗告人主張以前載方式重新分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一節,因A、B裁定均已具實質上確定力,復無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全部或一部重新重複定刑。
四、從而,原裁定認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難認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情事,抗告人主張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一節尚難採認,遂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C函文)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進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即A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柒月 98年10月初某日 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 99.04.14 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 99.06.15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柒月 98.10.2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年 98.11.21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99.11.1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 100.12.22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 99.05.20 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 99.10.11 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896號 99.11.03 5 傷害 有期徒刑伍月 98.08.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7號 99.12.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7號 100.01.24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98.11.21 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 100.01.20 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 100.02.2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 98.11.21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年 99.05.20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01.11.2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102.01.23 前揭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附表二(屏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即B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 99.12.09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 100.05.30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100.08.03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12.09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共五罪) 99.09.02 99.09.03 99.09.21 99.11.28 99.12.06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 101.12.06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 102.03.18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 (共四罪) 99.09.30 99.10.01 99.10.03 99.10.20 前揭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