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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敬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曉芃律師許文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02號(115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論罪科刑,另犯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卻於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15年1月13日再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行為,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及其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乃缺錢之經濟因素,本案距今僅2月餘之隔,尚難期被告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其繼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動機仍在,並衡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身上沒有錢,需詢問其低收入戶之母親能否協助其繳納保證金等語之資力,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駁回本件被告具保聲請之意見,本院認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防免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母親眼疾開刀,急需醫藥

費,卻無處籌款,遂於網路上找到宣稱是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並一再向對方確認合法後,才依照指示收款,直到被警方逮捕時才知道遭詐欺集團利用。

㈡被告之母眼疾業已開刀完畢,被告再無金錢需求,無需再從是車手工作,自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被告於移審時所稱,身上沒有錢,要向身為低收入戶的母親

籌款交保,實係因被告只記得母親的電話號碼,要請母親代向舅舅、表哥等人籌款,並非無力籌款交保。

㈣被告所犯詐欺未遂案業已宣判,被告也已經籌到原本應允法

院的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法院應該讓我交保,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置。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可見其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手法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隨案羈押庭訊中供承:「我在本案所收款項,是當天的第一筆,別天的話,都是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的地點交款」等語可徵,核與其前科表所示,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於114年9月間,才因為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獄,有其前科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竟於出獄後3個月就再度參加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其再犯之虞確屬重大。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