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吳建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霖(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等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應罰適當性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審酌理由,漏未提及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申言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顯見有悔過之心,請鈞院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3、5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憑,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是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9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原裁定誤為8年6月,應予更正),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直言之,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至4年5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減輕。
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7罪均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係傷害罪1罪、編號5所示係妨害秩序罪1罪,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傷害罪、妨害秩序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併考量各罪之犯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註:抗告人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等節,乃檢察官於執行時得扣除此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至於抗告人已有悔過之心等節,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